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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后无法再投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医院
2017/6/29

《民法总则》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定位为非营利法人,设立资产为捐助资产,单位收益及财产只能用于自身业务发展,不得向出资人分配,社会资本将面临投资后没有产权,投资无法获得回报的重大法律障碍。


《民法总则》的实施将使得社会资本无法再商业化投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医院。

民法总则》将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部法律是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其中,《民法总则》将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区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特别法人则是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特殊法人主体。

医院作为民事主体,在现实中主要以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营利性法人的形式存在。事业单位性质的医院主要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医院是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设立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营利性医院则是以公司形式存在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现实中大量医疗机构为了享受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均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方式存在。

由于在《民法总则》的前身《民法通则》时代,当时立法时只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四类法人主体,后续陆续出现非国有资金也开始举办教科文卫等社会服务组织,即“民办事业单位”,这类组织当时在法律上并未被认可成为独立主体,因此,国务院于1998年出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认可了这类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后续民政部和卫生部出台《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3号),将5类医疗机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1.社会捐资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2.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4.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5.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从253号文件可以看出,当时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医院的资金来源分为两类,一类是捐赠资产兴办,另一类是企事业单位(非国有占三分之二)、个人等以自有资金出资兴办。由于当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并未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归属、剩余财产分配等做出规定(行政法规也无权对财产归属进行立法),因此,在1998年至今相当长时间内,给并无意愿捐资兴办,而是以自有资金出资兴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医疗机构,带来了不少模糊无法处理的问题,比如该等医疗机构是否能够转让举办权或者出资权,如果可以转让,转让价格如何确定?该类医疗机构改营利性要注销原有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的时候,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如何处理?导致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有认可“谁出资、谁所有”的;有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捐赠的社会资产,所以不许转让,或者转让不能溢价转让,或者清算剩余溢价资产不能取回的,缺少统一规范,基本由地方政府决定。

《民法总则》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和捐助法人。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划入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等一并作为捐助法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根据2016年5月26日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慈善法,适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实际,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2016年立法计划,民政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为了更准确的反映社会服务机构的定位和属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表述相衔接,此次修订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将现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形成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以后,对于只有三类组织可以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

1.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2.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3.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可以看出医疗类的社会服务机构,未来只限于提供助医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并且根据《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社会服务机构在登记时要提供“捐赠财产承诺书”,即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时要认可投入资产为捐赠资产。

至于社会服务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民法总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社会服务和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综上,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实施以后,民办非企业单位医疗机构的定位和属性将进一步明确,是非营利法人,设立资产为捐助资产,单位收益及财产只能用于自身业务发展,不得向出资人分配,而社会资本商业化投资医院,特别是上市公司收购医院,是希望未来能够从投资中获取回报的,《民法总则》的规定,将阻断社会资本投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医院,毕竟投资后对于出资资产没有产权,也没有回报,这在投资机构内部将是无法获得认可的重大法律障碍。至于间接通过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取得医院收益分配的,也面临实质违法而存在被叫停的可能性。不过在《民法总则》之前,那些不是希望将出资资产作为捐助资产,只是为了税收等因素考虑而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明年是否能通过民政部门的年检,是否需要重新登记,以及后续存续中将何去何从,也是立法机构需要予以明确的事项,我们也将持续关注。